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壹零貳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壹零貳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慶宏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4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晚間,在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晚間,在其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民生路)2段234巷2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4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103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2.1028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1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
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3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23日入監執行,98年9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假釋期間至99年9月8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9年6月7日因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其假釋若經撤銷,則需執行殘刑,前開犯罪難認執行完畢,要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1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028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10011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第2級毒品,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因有海洛因殘渣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主文後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主文後諭知沒收。至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該等物品為 蔡忠益 所有,故前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就此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