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淑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程耀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1年8月起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6年4月2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費用、已到期之利息、違約
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
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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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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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446元│106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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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00元│106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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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權合計234,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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