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志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係受多數罰金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先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3月19日│100年0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2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292號│偵字第186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2年度交簡字第2580││事實審││134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5月20日│102年07月18日│├───┼────┼──────────┼──────────┤││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102年度交簡字第2580││判決││34號│號││├────┼──────────┼──────────┤││判決│102年06月17日│102年8月12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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