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13行關於「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記載,應更正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處刑書漏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暫時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夫妻關係,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802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所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張高金津 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張高金津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張高金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8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張高金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張高金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情,甲○○於102年5月31日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2年7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對張高金津辱罵「瘋機八,你又再瘋了」(台語)、「瘋機八」(台語),並以手拉扯張高金津所持有之電風扇1臺,且作勢欲歐打張高金津,造成張高金津精神壓力,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張高金津向警方報案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高金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高金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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