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竊取上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二、核被告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且本件竊取財物價值非低,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兼衡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本件所生危害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271號被告陳俊霖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於民國102年7月29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蕭閔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1時許,蕭閔升至上址欲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出門,發現遍尋不著該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閔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閔升、證人梁○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戴○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柏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4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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