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義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家義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638元),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而書立悔過書,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749號被告莊家義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義僅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大賣場內,以將寶碧清潔錠4個、香薰補充裝2個、三多男性B群鋅1盒、麵包俠巧克力及雪天果各1盒等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後於經過櫃台結帳時隱匿而不為結帳之方式,竊得上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638元),嗣為現場店員 李敏政 當場查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敏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