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郭瑞昌因患有強迫症及衝動控制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記載,第8行有關被害人 湯雅蜂 之遭竊物品,應另補充「拖鞋2雙」;應適用法條部分再補充:
「又被告郭瑞昌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先後3次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982號被告郭瑞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在湯雅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後方防火巷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湯雅蜂所有之香滋緹牌內衣褲2套、塑身衣1套、燈泡1個、洗衣精及柔軟精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0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二)在 王寶青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後方防火巷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王寶青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逃逸;(三)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 陳奕伶 所有之男性黑色背心1件、黑色內衣1件、黑色內褲2件、紫色內褲1件(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湯雅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起獲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雅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雅蜂、證人即被害人王寶青及陳奕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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