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3行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添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交簡1785號、96交簡22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8年7月10日縮刑期滿、98年7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添雄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仍伸手攔停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運輸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車資新臺幣85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554號被告陳添雄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身上未有足夠金錢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處,攔停由 羅光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向羅光華告知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目的地,嗣羅光華載送陳添雄抵達上址後,陳添雄即表示「我沒錢,要付甚麼錢」而拒絕付款,且遽然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新臺幣85元之不法利益,而羅光華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搭車未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光華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往返攔乘地與其居所之間,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及車資,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車資,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甫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