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銘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曾冠銘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其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被告曾冠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日17時12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號龍躍天下社區地下室2樓,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後,未發現值得行竊之物品,遂躲藏於該址樓梯間內。嗣於同日20時許,為住戶 郭芳廷 發現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芳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