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顯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顯銘因放火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又卷內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是實難認聲請為正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