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駕駛忽快忽慢之情形、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48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9日傍晚5時30分至晚上7時20分間,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老板家中,飲用藥酒2杯約200cc後,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妻兒,自上址出發欲○○○鎮○○路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其○○○鎮○○路與中市街附近時,因酒精作用致車速忽快忽慢,而為巡邏員警發現盤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一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危害性甚大等情,判處被告拘役59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