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巷10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略以:其積欠連帶保證債務,迄民國97年2月5日止,計新台幣(下同)1,189,94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積欠私人借款237,160元,其資產總值僅263,16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債務人之薪資業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中,爰併予請求法院准予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欠債務,其中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乃係債務人之父即第三人 張福 成為購買自用住宅向債權人土地銀行貸款,並由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業據債務人書狀表明在卷。然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而按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在法律關係上,乃依附於主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存在,又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之故,故而其形態,無論於內容、種類及體態,原則上均應與主債務之內容、種類及體態相同,基此,保證債務之主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因保證債務之內容、種類及體態均同於主債務,解釋上,自應認合於該條文所特別規範之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之類型,而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惟查,本件債務人並未依首開規定向其債權人即土地銀行之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即逕為本件更生聲請,其聲請自不備要件,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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