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與訴外人乙○○間拆屋還地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及70號建物(下稱系爭
2筆建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惟系爭2筆建物原為原告與已逝之配偶即訴外人 王中峙 以茅草所搭蓋,後始由子女即乙○○及甲○○出資改建為磚造。嗣王中峙過世,系爭2筆建物由原告及4名子女共同繼承。惟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判決,僅對於訴外人乙○○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誤認系爭
2筆建物僅為訴外人乙○○所有而對之強制執行,係侵害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雖判決原告亦負有拆屋還地之責任,然被告於該訴訟中追加原告等人為被告之程序並不合法,原告已提起上訴救濟,是原告仍非系爭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一層磚木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向台中高分院提起上訴,被告於該案上訴程序中追加原告與訴外人 王尚義 、 王尚勇 、 王月荷 、甲○○、乙○○等人為被告,嗣經台中高分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命原告等人應將系爭2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告。而被告已於97年12月12日以上開台中高分院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追加原告為系爭強制執事件之債務人,原告已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之第三人,故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苗栗市○○○路○○○巷○○號、70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⑵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乙○○。
(二)爭執事項:⑴原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⑵原告就系爭62號、70號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
二、爭點⑴原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是指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查被告前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拆屋還地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因該案被告即訴外人乙○○不服判決向台中高分院提起上訴,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追加原告及訴外人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荷、甲○○、乙○○等人為被告,經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定系爭62號、70號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乙○○等人所共有,應共同負拆屋還地之責任,有上開97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卷第149至
155頁)附卷可稽;故原告已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被告已於97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追加原告等人為系爭強制執事件之債務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為系爭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故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就爭點⑵部分,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