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ANASONIC牌傳真機壹臺、六合彩開獎號碼統計表、六合彩下注簽單共貳拾肆張、六合彩下注簽單便條紙肆張、六合彩下注金額名冊壹張、六合彩下注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非謂小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統計表、六合彩下注簽單共24張、六合彩下注簽單便條紙4張、六合彩下注金額名冊1張、六合彩下注筆記本2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供經營賭博所用之PANASONIC牌傳真機,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10800元,固係被告所有,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係供小孩家用所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96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3鄰雙湖5之1
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吳家玲 (另分他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6月間起,由甲○○提供其位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3鄰雙湖5之12號6樓住處,作為六合彩賭博場所,並接續提供六合彩(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特別碰」)賭博簽單5種,每簽一支賭資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甲○○再將賭客所下注之號碼及賭金,分別以傳真機及匯款方式,交予吳家玲,甲○○即從中抽取「二星」1支4.5元、「三星」1支14.5元、「四星」1支16.5元、「特別號」及「特別碰」每支各抽4.5元之佣金。其等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五、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星」1支可贏得5,700元,「三星」1支可贏得57,000元,「四星」1支可贏得750,000元,「特別號」1支可贏得3,500元,「特別碰」1支可贏得23,000元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吳家玲贏得賭資。嗣經警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97年11月29日17時10分許,在甲○○上址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統計表、97年11月25日之簽單6張、97年11月27日之簽單11張、97年11月28日之簽單7張、六合彩下注簽單便條紙4張、六合彩下注金額名冊1張、六合彩下注筆記本1本、傳真機1台及賭資108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查扣如事實欄之物品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吳家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前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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