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74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4日至97年5月2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21時許,以電話向甲○○自稱為網路購物之賣家,佯以甲○○前次交易支付價金之過程中發生錯誤,若要取消分期付款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否則將連續扣款,致甲○○陷於錯誤,乃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1時35分至39分許,至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61,000元領出後,再依據該人電話中之導引,於同日21時51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2筆各6萬元、1千元存入前揭乙○○所有之帳戶內,嗣甲○○返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錯,但是我不是像這裡說的幫助詐欺取財,我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97年5月22日21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巷○弄○號4樓家中接獲不明人士詐騙電話,依對方操作指示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摺款共61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入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3279號偵卷第8-9頁)【證人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到庭就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郵局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表7張、苗栗分局97年7月29日函暨附件(被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回應被告開戶狀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在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13-19頁、21-25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但查
: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遺失存摺等資料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且衡之常情,一般人帳戶遺失,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是果該存摺等資料遺失,則何以其均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其不合常理甚明。另自不法詐騙犯罪者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將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該行詐騙之人必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可完全掌控帳戶,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遺失而不知去向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無疑。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隨便出售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從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