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庚○○法定代理人甲○○
己○○被上訴人戊○○法定代理人丁○○
辛○○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略以上開辱罵、互毆等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本身並非毫無可歸責之原因云云,認定不得強令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惟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遭受被上訴人即被告等聯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被上訴人等到庭承認,至於所謂「辱罵、互毆」情事,並無證據。且上訴人僅國小3年級生,被遭逢校園暴力時,中年級之上訴人僅有遭高年級之被上訴人連手毆打之可能,人單力孤、年紀幼小之上訴人逃跑已然不及,焉有還手之餘地?原判決之認定,除無根據外,亦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所陳報之家庭收入24,000元至30,000元不等、25,000元云云,均係其口頭陳稱,別無證據可供證明。據上訴人了解,被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經營麵包店,收入豐厚;被上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丁○○、辛○○收入亦不僅於此。原判決端賴其等口頭之陳述,為認定本件精神慰藉金之基礎,於法顯有不合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