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5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八行、事實及理由欄三第四至五行關於「98年3月9日」之記載,均更正為「99年3月9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8行、事實及理由欄三第4至5行,將被告甲○○拆除地上物即終止竊佔狀態之日期即99年3月9日,誤繕為「98年3月9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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