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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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雲林縣古坑鄉古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7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丙○○、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丁○○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乙○○、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丙○○、丁○○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甲○○、乙○○、丙○○、丁○○(以下簡稱被告甲○○等0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嗣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就上開:「暨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部分具狀改請求自98年07月08日起算,又於99年04月19日就上開21,2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具狀改請求自98年07月08日起算,再於99年05月12日就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上開不當得利起算日具狀改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起算日則均自送達上開被告最後之日起算,末於本院99年06月09日本院審理時,原告就該法定遲延利息不予請求,且就該不當得利起算日再改請求自98年07月09日起算,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等0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雲林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甲○○等04人之被繼承人 梁信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0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訴外人梁信實已於87年07月29日死亡,被告甲○○等04人為其繼承人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等均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占有上開建物,則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被告甲○○等04人自負有將上開建物拆除之義務。又被告甲○○等04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㈡被告甲○○等04人應給付原告21,200元,及自98年07月09日
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等0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所提書狀陳稱:被告甲○○等04人之被繼承人梁信實係隨國民政府轉戰到台之國軍,一生戎馬顛沛流離,初落腳在宜蘭縣羅東鎮,直至47年07月17日始遷至現址,原擔任古坑國民小學校工,後轉任古坑鄉東和國民小學校工,訴外人梁信實與被告甲○○始胼手胝足興建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以安身立命,嗣57、58年間因校工收入不足供養一家05口,因見屋舍旁有空地可供畜養家畜,遂在其上搭建茅棚,訴外人梁信實並於59年04月10日向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報告,該司令部於同月15日函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緩拆該茅棚,足見訴外人梁信實並無竊占之意甚明,此亦是原告後來提出訴外人梁信實竊占,終獲判無罪之緣故。後因被告乙○○、丙○○、丁○○逐漸長大屋舍不夠用,遂又將茅棚改建為鐵皮屋以供人居住,迄今已逾20餘年,則依民法第769、832條規定顯已取得地上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等04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何況,依都市計畫,被告甲○○等04人占用部分與原告校地間已被規劃出一條道路,將來亦難予規劃使用,但對被告甲○○卻有家園破碎、無地安身之苦,是原告顯有民法第148條第01項後段權利濫用之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請原告准被告甲○○等04人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雲林縣,現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梁信實所建,訴外人
梁信實於87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甲○○等04人,渠等就系爭建物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現被告甲○○、丁○○居住在系爭建物。
㈢地價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98年10月05日複丈成果圖、本院95年度易字第
363號全部刑事卷。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訴外人梁信實興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被告甲○○等04人是否應負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之義務?㈡苟被告甲○○等04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則原告可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七、茲論述如下: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足資參考。再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0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0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經查: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雲林縣,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豋記
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梁信實所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甲○○等04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0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5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甲○○等04人未能舉證於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已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縱被告甲○○等04人抗辯占有系爭土地長達20餘年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等04人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何況,除被告甲○○等0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外,被告甲○○等04人未能提出有關其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亦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甲○○等04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使用,堪予認定。
⒉被告甲○○等04人復再抗辯原告權利濫用等語,然按民法第
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甲○○等04人拆屋還地等,並非以損害被告甲○○等04人為目的,僅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已,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甲○○等04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⒊此外,被告甲○○等04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梁信實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訴外人梁信實興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此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甚明。有關訴外人梁信實興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嗣訴外人梁信實於87年0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甲○○等04人就上開建物等尚未協議遺產分割,被告甲○○等04人依法繼承系爭建物等情,業如前述,又兩造並並不否認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甲○○、丁○○占有之情,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甲○○等0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被告甲○○、丁○○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等04人所繼承之系爭建物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甲○○等04人所繼承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等04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惟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07月、93年0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鄉○○路,僅有少數商業活動,大致為一單純住宅區,與被告甲○○等04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認為被告甲○○等04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申報地價4%計算,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租金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之租金」僅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所計算之價額。尚不得僅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以民法第126條定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原契約所定給付之替代者,無從類推適用法律對該給付所設之短期消滅時效。無權占有人無受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從而,所有權人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於法自屬有據。本件被告甲○○等04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甲○○等04人應償還其等自本訴繫屬本院之日即98年07月08日之前1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原告僅請求被告甲○○等04人償還自本訴繫屬本院之日即98年07月08日起回溯5年,及自本訴繫屬本院之翌日即98年07月09日起至返還其等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依此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等04人給付原告16,960元(計算式:53平方公尺×1,600元×4%×5年=16,960),及自98年07月0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4%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等0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被告甲○○、丁○○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甲○○等04人應給付原告16,960元,及自98年07月0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4%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外,其餘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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