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告卯○○
午○○丙○○甲○○ 沈英河 丁○○壬○○辛○子○○丑○○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00000000.
寅00000000.癸00000000.庚00000000.受告知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兵順林鍾雄林朝財林秀美 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 林惠 所有權應有部分卅二分之ㄧ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卅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
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五˙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丙○○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八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三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兵順、林鍾雄、林朝財、林秀美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三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三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一六˙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一六˙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二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68條、第
17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期日起訴時,列 沈英哲沈大為沈士琦劉月娥 、沈英河、林惠等人為被告,然沈英哲、沈大為、沈士琦、劉月娥等4人及沈英河,已分別於98年11月17日、99年4月15日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讓售予被告甲○○,並辦理移轉登記,又被告林惠則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1月16日死亡。
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先於99年1月8日撤回被告沈英哲、沈大為、沈士琦、劉月娥之訴,嗣於同年4月22日撤回被告沈英河之訴,復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林兵順、林鍾雄、林朝財、林秀美等人承受訴訟,並於同6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兵順、林鍾雄、林朝財、林秀美應就被繼承人林惠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6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被告沈英哲、沈大為、沈士琦、劉月娥、沈英河既均未就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林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林兵順、林鍾雄、林朝財、林秀美等人繼承乙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林兵順、林鍾雄、林朝財、林秀美復經本院以99年6月4日99訴字第15
1號裁定承受訴訟在案,再者,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在社會觀念、證據之利用上,尚屬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卯○○、午○○、丙○○、甲○○、丁○○、壬○
○、辛○、林兵順、林鍾雄、林朝財、林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6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原共有人之一林惠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6日死亡,被告
林兵順、林鍾雄、林朝財、林秀美等4人為 林惠之 繼承人, 然渠 等自林惠去世後,至今仍未就系爭土地林惠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㈣原告乃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繼承關係等規定,訴請
被告林兵順、林鍾雄、林朝財、林秀美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共有物。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卯○○、午○○、丙○○、甲○○、壬○○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於99年2月26日出具同意書,除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被告丙○○復同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而被告壬○○則同意所有建物如不在受分配之土地上,願意拆除,又被告甲○○另同意按附圖所示分配與沈英河之部分,直接劃歸其所有。
㈡被告丁○○、辛○、林兵順、林鍾雄、林朝財、林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子○○、丑○○、戊○○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僅以分
得土地,如有地上物,地上物所有人應配合拆除等語資為主張。
三、受告知訴訟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尚未到現場看過債務人即被告丁○○所分得之位置,對分割方案沒意見,但應保障抵押權人之利益等語。
四、本件主要爭點:本件兩造均同意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問題,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同時到場以達成協議;因之,本案主要爭點為應如何定分割方案,以盡地利,並兼衡共有人之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6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渠等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按繼承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
被繼承人遺產上之一切權利。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中共有人林惠於99年1月16日亡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林惠之繼承人有林兵順、林鍾雄、林朝財、林秀美等4人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4份可憑;是被告林兵順、林鍾雄、林朝財、林秀美等4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固依法繼承渠等被繼承人林惠之遺產,惟依照前揭法文規定,渠等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在未經登記前,依法不得處分,是原告為求能辦理分割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乃訴請被告林兵順、林鍾雄、林朝財、林秀美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中共有人林惠之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型呈長條狀,南面之同段1274地號土地為道路
(路名:修德街10巷),西面緊鄰新建路,東面為都市○○○○道路用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地籍圖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上為被告午○○所有磚造瓦頂平房,被告卯○○所有加強磚造二樓及磚造瓦頂平房等建物,被告甲○○所有加強磚造三樓建物,被告甲○○、丙○○與原告所有磚造瓦頂平房、鐵皮屋等建物,被告甲○○、丙○○所有加強磚造三樓建物,及被告壬○○所有磚造鐵皮頂平房、磚造瓦頂平房等建物所占用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地政人員於98年11月30日至現場指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現況圖在卷可明。
⒉被告卯○○、午○○、丙○○、甲○○、壬○○、子○○
、丑○○、戊○○等人對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除被告子○○、丑○○、戊○○表示分得土地,如有地上物,地上物所有人應配合拆等情外,均表示贊同或無意見;至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渠等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反對之意。是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自應予尊重。
⒊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符
,且分割後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外界相通,而被告壬○○復同意拆除不在其分得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另被告丁○○分得部分土地,於東側馬路辦理徵收開通後,即為一兩面臨路之土地,市價較高,對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不利,故本院審酌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除得儘量保留共有人之原有建物,且可兼顧其他未建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符合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實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關於抵押權登記之移轉部分】:㈠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丁○○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為訴外
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公司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為訴訟告知,雖未聲請參加訴訟,惟已於本院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依前開規定,該公司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丁○○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㈢【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於依職權審查登記時,一併注意上情,以維抵押權人之權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關於日後應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表:雲林縣○○鎮○○段○○○○○號(登記面積1,062㎡)│├──────────┬───────┬───────┤│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卯○○│751/4,300│185.48│├──────────┼───────┼───────┤│午○○│324/4,300│80.03│├──────────┼───────┼───────┤│ 沈美伶 │1/12││├──────────┼───────┤177.01││丙○○│1/12││├──────────┼───┬───┼───┬───┤│甲○○│11/48││243.38││├──────────┼───┤15/48├───┤331.88││沈英河(劃歸甲○○)│1/12││88.5││├──────────┼───┴───┼───┴───┤│壬○○│35/280│132.76│├──────────┼───────┼───────┤│林惠(歿)││││(由林兵順、林鍾雄、│1/32│33.18││林朝財、林秀美繼承)│││├──────────┼───────┼───────┤│辛○│1/32│33.18│├──────────┼───────┼───────┤│戊○○│1/32│33.18│├──────────┼───────┼───────┤│子○○│1/64│16.59│├──────────┼───────┼───────┤│丑○○│1/64│16.59│├──────────┼───────┼───────┤│丁○○│1/48│22.12│├──────────┼───────┼───────┤│(合計)│1/1│1,06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