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3月14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與瑞安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瑞安路)」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當時已過路口一半,號誌才由黃燈變成紅燈,並未闖紅燈,且執勤警員將警車停在路邊熄火未顯示警示燈,執法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有於98年3月14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勝利街口之事,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而該交岔路口設有三色行車管制號誌燈(即紅綠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2名執勤員警於該時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均親睹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於瑞安路紅燈時仍違規闖越路口直行往坎津橋方向行駛,隨即趨車攔檢取締,依違規事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4月14日溪警分交字第0982014942號書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衡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而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為誣攀之理。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至於受處分人質疑警車當時未顯示警示燈部分,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即負有依照號誌行駛之義務,不因有無警員在該處取締而有差別,縱使執勤警員當時未顯示警示燈,仍無解於受處分人闖紅燈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