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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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小字第289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於下次開庭前,先與原告確認所欠票款金額若干,如兩造未能有共識,被告應於下次開庭時自行攜同可證明已清償票款之人證、物證。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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