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文股檢察官
乙○○丙○○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個人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文股檢察官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提起自訴,為法所不許,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內已說明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陳詞,任意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乙○○、丙○○並非本件自訴之被告,亦未受裁判,上訴書狀併列其二人為上訴第三審之被告,尤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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