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製造爆裂物(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供承有參與製造所載爆裂物之供詞,參酌卷內相關鑑驗通知書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爆裂物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經卷內資料綜合研判,送鑑驗土製炸彈,內含單基發射火藥與煙火類火藥,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依其結構認具破壞力與殺傷力,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之理由稽詳,論以製造爆裂物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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