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三七七四、三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稱其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 偉功 」等人,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法云云。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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