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之1居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書,僅記載為:「一、告訴人蔡佩璇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等(按檢察官其實祇針對甲○○一人提起上訴,下同)……確實掌控公司大小章,原判決以被告等未掌控公司大小章為由,認定被告等無罪,其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前來,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二、爰附送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並引用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祇屬事實爭執,不涉法律爭議,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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