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玲錡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63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李玲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機車併排臨時停車交通違規,遭執勤員警 郭勁南 依法取締開罰後,藉故以郭勁南擋住渠行車路線,於鳴放喇叭8秒後緩速碰撞郭勁南之右腳,現場同組執勤員警 楊迪殷 立即制止並告知此舉已構成妨害公務,要求被移送人一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移送人以需接送小孩為由,突然伸手抓住楊迪殷之雙手,楊迪殷雖及時抽回雙手並喝斥被移送人不可再以不當行動相加,但楊迪殷之雙手腕部已遭被移送人抓傷、紅腫。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郭勁南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密錄器錄影截圖畫面、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楊迪殷手部照片等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移送人接受罰單後,確有鳴按喇叭並將機車車頭靠近郭勁南,以表不滿之情。被移送人所為核屬對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該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移送意旨另稱被移送人緩速碰撞郭勁南右腳及抓傷楊迪殷雙手腕部部分,被移送人辯稱:情急之下要停車,不曉得有壓到員警的腳,又因為急著要去接小孩,所以拜託員警讓我先離開,是拜託的手勢,不是有意要抓傷員警等語(本院卷第11頁)。經查,依前開密錄器畫面顯示,被移送人於接近郭勁南時隨即煞停,確有可能因機車煞停之反作用力,而不慎輕碰郭勁南右腳。又被移送人碰觸楊迪殷之手臂時,楊迪殷立刻抽回雙手,過程僅不到1秒,亦未見被移送人有何施力加壓之行舉,則縱認楊迪殷手臂表層皮膚因遭被移送人短瞬碰觸而有輕微泛紅,惟尚無從依此認定被移送人之行動顯達不當之程度,而有妨害公務之情節,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違序行為間為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勁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