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18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陳妙貞

被告 蔡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詎仍積欠專案補償金13,000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9年3月9日受讓上開債權。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吳良美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