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附民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原告 吳姍筠 (原名 吳姍融 )上列原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一、「原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訴訟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73條第6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定。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則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吳姍筠(原名吳姍融)向本院對被告 周瑞慶 、張辰鐘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該起訴狀之當事人原告欄僅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姍筠」,觀諸起訴狀所附之民事委任狀及委任人名冊,本件原告之人數似不止原告吳姍筠一人,則原告究竟為何人,其住所或居所為何,原告吳姍筠是否兼任訴訟代理人,故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有所不明,此部分原告應予補正,又該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表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各自為何,故原告究竟欲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金額及其幣值各自為何,亦尚有未明,仍有待原告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