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壽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壽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壽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4年3月1日20時40許,其因行跡可疑在屏東縣屏東巿民生路段為警盤查,警方從電腦查出其為毒品調驗採尿人口,並當場詢問伊有無施用毒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暨於證據欄增列「調查報告、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為警盤查時,警方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而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方製作之調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第3頁背面、第12頁),是警方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