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謝招榮 被告 謝寶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晚上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村○○路○○號空地前,以客語辱罵原告「幹你娘,雞巴女」、「你這猴母,討客兄的人很臭」、「很好幹嗎?這麼老了還那麼好幹嗎?」、「幫忙幹你嗎?你臭腐阿!」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你三個兒子會死掉」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法侵害原告精神上健康,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以前揭言論辱罵原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雞巴女」、「你這龜毛女,討客兄的人很臭」、「很好幹嗎?這麼老了還那麼好幹嗎?」、「幫忙幹你嗎?你臭腐阿!」等語部分,有證人即原告、證人即被告鄰居 林和香 證述、本院104年3月3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並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該行為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茲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巴女」、「你
這龜毛女,討客兄的人很臭」、「很好幹嗎?這麼老了還那麼好幹嗎?」、「幫忙幹你嗎?你臭腐阿!」等語,因而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遭被告於公開場合辱罵前揭言論,貶損原告之評價,其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其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查,本院審酌原告102年間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等總額27萬5,270元之財產;被告102年所得為3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等總額101萬9,509元之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供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至10頁)。本院審酌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相當,被告資力優於原告,且被告未思理性與原告溝通,或訴訟解決土地糾紛,所為尚非可取,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動機、內容、散布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適洽。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贅予論述。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