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義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義 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義勲自民國112年5月7日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偉 」之介紹,加入「阿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音譯,下同)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 盧義勳 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取簿手」兼「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0%。 嗣盧義勳 即與「阿偉」、「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盧義勳即依「豆」之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6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7-11內,領取內有MAIDOANTHANHHUNG(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之包裏;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領取內有 林歡芳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裏,即再由「豆」提供提款卡密碼後,對上開卡片測試及更改密碼,並依「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自行抽取所提領款項10%報酬分別係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5000元後,再依「阿偉」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7日提領之工作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北縣板雅店」,交由不知情之店員轉交「阿偉」;於112年5月12日提領之工作完畢後,駕駛上開車輛,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北縣板雅店」旁樓梯間直接交付「阿偉」,且均由「阿偉」另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法院搜索票於112年7月20日18時5分許,對盧義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及上開車輛搜索,當場扣得盧義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隻,復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盧義勳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姜宇軒 、 陳由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宇軒、陳由杰及被害人 蔡昀直 、 張景涵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9張、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一覽表、google地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26號搜索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說明: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間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向被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拿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之「豆」、「阿偉」、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聯繫佯裝為電商公司客服人員或親人,對渠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豆」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拿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嗣再依同集團「阿偉」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之,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3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然其依「豆」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復依同集團「阿偉」指示輾轉交予其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或單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數次將匯流之款項提領而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承上開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次犯行,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陳明。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均集中於112年5月中旬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獲
有報酬為提領款項總金額之10%,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5,000元等語明確,前開合計為2萬7,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1蔡昀直於112年5月7日某時假冒優仕曼購物平台客服及兆豐銀行專員致電蔡昀直,佯稱訂單有異常會預扣款項,需以網路銀行進行個人資料認證及解除付款云云,蔡昀直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7日15時56分許,匯入1元。本案永豐帳戶(1)112年5月7日17時36分許、17時37分許、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永豐銀行迴龍分行)提領2筆。(2)同日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俊隆門市)提領2筆。(3)同日18時29分許、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全聯超市板橋合宜)提領2筆。(1)2萬元、3萬元(2)2萬元、1萬4千元(3)2萬元、1萬5千元◎以上提領總額為12萬元。2張景涵於112年5月7日15時47分許起,假冒BHKS無瑕机力電商客服及國泰商業銀行客服致電張景涵,佯稱公司作業流程疏失,資料誤登為廠商會員,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才可解除設定云云,張景涵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2年5月7日17時8分許,匯入4萬4989元⑵同日17時46分許,匯入4999元3姜宇軒(提告)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起,假冒姜宇軒親家佯以換新手機而使姜宇軒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以LINE佯稱因跳票需借款云云,致姜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2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匯入5萬元⑵同日10時34分許,匯入2萬元⑶同日11時40分許,匯入2萬元⑷同日12時3分許,匯入1萬元⑸同日12時4分許,匯入1萬元⑹同日12時7分許,匯入1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12年5月12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土城貨饒郵局)提領1筆。(2)112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新銀行-全家土城新德),提領1筆。(3)112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土城貨饒郵局),提領1筆。(4)112年5月12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浮洲郵局),提領1筆。(1)6萬元(2)1萬元(3)2萬1千元(4)5萬9千元◎以上提領總額為15萬元。4陳由杰(提告)於112年5月12日12時25分許,假冒陳由杰姪子加入LINE,並以LINE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陳由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2日12時25分許,匯入3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⒈附表一編號1盧義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⒉附表一編號2盧義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附表一編號3盧義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⒋附表一編號4盧義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