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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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唐○宗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唐○芬
唐○娟
陳○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紫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唐王○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唐王○君於民國110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唐王○君前與陳○生結婚育有子女陳○樺、唐○娟(嗣經唐○霄收養),於婚姻關係結束後,另與唐○霄結婚又育有唐○芬、原告唐○宗,故法定繼承人原為陳○樺、唐○娟、唐○芬及原告4人,然因陳○樺已於98年3月17日過世,僅育有陳○益一子,其應繼分則由陳○益代位繼承,故繼承人計有陳○益、唐○娟、唐○芬及原告4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能協議分割,且唐王○君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甲○○街○○號○樓房地(
下稱甲○○街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係於97年8月14日建築完成,為眷村改建之房屋,係原告以母親即被繼承人唐王○君名義承購,亦即借名登記,承購價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並於99年3月24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因利率有別而分成2筆貸款:100萬元及80萬元,全部貸款均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除期前清償部分貸款之外,亦按月繳納,迄110年1月29日查詢為止,貸款債務僅剩316,459元。從而,甲○○街房地係原告借用被繼承人唐王○君名義登記,現唐王○君既已往生,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甲○○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㈢退步之,若鈞院認甲○○街房地並非原告借用被繼承人唐王○君
名義登記而屬於其遺產,惟由合作金庫函覆之往來明細資料可知,原告歷次存入唐王○君帳戶金額即原告代唐王○君繳納貸款共計1,348,230元,應認係受被繼承人唐王○君所託代為繳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唐王○君之繼承人即兩造於遺產範圍内給付之。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無受唐王○君所託代為繳納,此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繼承人唐王○君之繼承人即兩造於遺產範圍内給付之。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唐○芬自稱每月給付3萬元孝親費及原告繳納貸款亦屬孝
親費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證人邱○芬業已證稱原告於婚前每月給母親1萬元,生第2名子女後改為5千元,再參酌原告匯款時間金額並非固定,更曾一次清償80萬元貸款之餘額數十萬元,足證原告所匯款項單純只是因甲○○街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而繳納貸款之用,並無贈與或代替孝親費之意思。
⒉證人盧○柔雖證稱並未聽聞被繼承人唐王○君說過要把甲○○街
房地給原告、亦無遺囑、唐○芬有出裝潢費及每月3萬元之孝親金,以及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地(下稱乙○○房地)係其配偶借用被繼承人唐王○君名義登記云云,惟證人盧○柔自承甲○○街房地係原告父親唐○霄因眷村改建而來,則盧○柔之配偶陳○樺對於唐○霄並無繼承權,自無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權利,則證人盧○柔之子即被告陳○益亦無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故其證詞自有偏頗於被告陳○益之虞,至於其所述裝潢費用、乙○○房地係借名登記,除均未提出實據,又與被告唐○芬互為有利證詞,且有自肥之情事,況乙○○若為其配偶借名登記而來,則證人與其配偶既已成家立業,當可早早請求返還登記,豈可能留待其配偶及婆婆2人均死亡仍未請求?故其所為證詞均不足採信。
⒊甲○○街房地之貸款確實均為原告所繳納,此有原告繳納之銀
行往來明細可查,不容被告等人否認,又被告唐○芬自承不知貸款如何繳納,故其不知系爭房地係借用被繼承人唐王○君名義登記亦屬人情之常,但被告等人卻為求私利而罔顧借名登記及繳納貸款之事實,實不足取。再被告唐○芬不顧原告之意見,強行私自開啟保險箱,已啟人疑竇,又被告唐○芬所稱孝親費,實際上係其與男友詹○弘居住甲○○街房地之日常支出之吃、住費用,被繼承人為渠等2人日煮三餐、洗衣、打掃,貢獻良多,而詹○弘另有家庭,情緒不佳導致被繼承人苦不堪言,另被告唐○芬指稱原告未照顧被繼承人云云,實則被繼承人於檢查前一日即有告知原告,並要原告載被繼承人去檢查,原告亦表明早上6點30分會開車載被繼承人與被告唐○芬一同前往,也表示如需住院晚上則由原告照顧,但被告唐○芬表示詹○弘會載無須原告載送(參原證15),如今卻謊稱原告未盡孝道,未曾照顧母親,其間更隱瞞原告僅係健康檢查,不料卻從此天人永隔,如此行徑實令人髮指,再被告唐○芬與證人盧○柔互為有利於己之證詞,一則掩飾被告唐○芬私自開啟保險箱之不當行為,一則為虛偽證明乙○○房地為借名登記之不實事項,實屬互為有利之不實陳述,均不足採信。
㈤先位聲明:⒈兩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唐王○君如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備位聲明:⒈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王○君之遺產範圍内給付1,348,23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唐王○君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甲○○街房地原為 陸光一 村眷村改建,發還給被告唐○芬、唐○
娟之父唐○霄所有,後改建期間唐○霄過世,而由唐王○君以買受人身分購得,故甲○○街房地係唐王○君之財產,此有唐○霄為配建軍宅而取得之認證書、甲○○街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繳稅單等件為憑,上開房地確為被繼承人唐王○君所有。嗣因改建後房地面積增大,故另支付差額找補款216萬元,並非如原告所述總價為216萬元,此並有被告陳○益之母盧○柔證述為憑。是以甲○○街房地,係軍舍配建,且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權狀亦由被繼承人保管,且始終由被告唐○芬與被繼承人同住,原告僅是代被繼承人唐王○君償還當初配給房屋換大坪數房屋之差額所做之銀行貸款而已,該代償款項僅是原告把要給唐王○君之生活費轉為付銀行貸款而已,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情事。
㈡被告唐○芬除每月給付被繼承人唐王○君3萬元孝親費外,甲○○
街房屋之裝潢、家具及相關稅金等,亦均為被告唐○芬所支付。被繼承人唐王○君考量被告唐○芬已有上述付出,故要求原告負責繳交房貸,而原告給付之扶養費,用以支付房貸之本息,每月3,220元,遠低於唐○芬所給付予唐王○君之扶養費,從而原告主張在唐王○君生前給付3,220元,作為唐王○君之扶養費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委無足採。
㈢被告唐○芬確於110年1月5日,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指示,開啟
被繼承人於五股區農會之保管箱,取回保管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以利雙方辦理繼承事宜。另有關該保管箱内之金飾數件,被告唐○芬一併取出後,亦在原告之子唐○賢見證下,整理拍照上傳至兩造共同群組,供全體繼承人確認,並無隱匿遺產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唐○芬有私藏保管箱内其他財務云云,並非事實。
㈣定存澳幣共五筆,共54711.34(分別為①8847.46②11047.46③1
6542.78④10769.89⑤7503.75)被告同意列入遺產。查被繼承人唐王○君不識字,不可能操作外幣投資,該澳幣係被告唐○芬與母親唐王○君、唐○霄共居之時,唐○芬給母親之生活費及唐○芬貼入自己之款項合資、投資於澳幣,此可自該澳幣投資係由唐○芬於網站操作即明,該五筆澳幣存款,被告等同意列入遺產,惟自上開事實可以確知唐王○君係家庭主婦,未有收入進帳,其之上開澳幣存款,係由唐○芬給予生活費累積之款項,轉做之澳幣投資。
㈤甲○○街房地為被繼承人唐王○君所有,而本件係分割唐王○君
之遺產,依法陳○益代位繼承,本即合法。況陳○益之父陳○樺與唐王○君、唐○霄之間,是同財共居之家族關係,且陳○樺之收入,盡交與唐王○君及購買乙○○房地,被告陳○益依法自能代位繼承其父陳○樺之應繼分,原告稱陳○益不得代位繼承甲○○街房地云云,實不足取。
㈥本件兩造均係唐王○君之繼承人,對唐王○君負有扶養義務,
而扶養義務之責任,視經濟能力為之,唐王○君無業,長期為家庭主婦,故其生前由被告唐○芬、原告唐○宗依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唐○芬每月給付3萬元孝親扶養費予唐王○君,唐○宗則為唐王○君繳納每月不到4千元的甲○○街房地貸款,此均係扶養唐王○君之付出,性質上為道德性之贈與,即扶養費,原告唐○宗要無對唐王○君有所謂之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王○君於110年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甲○○街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唐王○君名下,故應將甲○○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則為被告唐○芬、唐○娟、陳○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甲○○街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唐王○君名下?㈡唐王○君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兩造將甲○○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甲○○街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唐王○君乙節,然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街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唐王○君乙節,
固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邱○芬到庭證稱:眷村房子是是我公公的,我公公過世以後,改建完後我婆婆就叫我先生繳貸款說房子是我先生的,所以貸款都是要我們來負擔,因為我們每個月都要拿錢回家,所以貸款變成額外支出,我婆婆特別跟我們談過。因為眷村改建有兩個方案,一個是不要房子政府給你一筆錢,另一個是要房子我們要繳一筆錢給政府,好像是將近兩百萬多一點。被繼承人說房子是原告的是因為是我公公留下來的,我先生是唐家唯一的男孩子。還沒繳貸款前被繼承人就說房子是原告的。而且這件事大家都知道。是在公公往生後說的。公公往生後,好像是 喬遷 時有跟被告唐○芬討論過,且她當時沒有表示意見。被告唐○娟有過來吃飯,大家一起討論有談這件事。吃飯時我婆婆有特別表示貸款是我先生繳的,房子是我先生的,大家沒什麼意見。甲○○街的房子登記在婆婆名下好像是我公公過世,就是說先生過世後要登記給配偶,五年後才可以登記給再來的人,這是我婆婆告訴我們的。是房子蓋好後她就要求我先生繳貸款,說房子是我先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然甲○○街房地由唐○霄之眷舍改建分配取得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公證處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於唐○霄死亡後本應為唐○霄之遺產,倘若未經唐○霄全體繼承人同意,實難想像甲○○街房地因眷村改建完成突然讓原告成為該房地真實所有權人之理。且由證人邱○芬上開證詞,亦無從認定原告須將甲○○街房地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原因,況且證人邱○芬亦證稱:婆婆過世前,系爭房子權狀在我婆婆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顯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
故原告主張其將甲○○街房地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難認可採。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甲○○街房地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請求兩造將甲○○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唐王○君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唐王○君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唐王○君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繳納貸款1,348,230元,自得對唐王○君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云云。惟觀諸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463至519頁),於唐王○君死亡前幾乎均係現金存入唐王○君之合作金庫帳戶,但無從認定係何人存入唐王○君之帳戶,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於102年5月14日匯款51萬元至唐王○君帳戶之部分,查唐王○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原告匯款次日(15日)轉帳支出700,873元(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而該筆700,873元係清償唐王○君之合作金庫貸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而該筆51萬元金額非小,顯非被告主張之孝親費,堪認原告該筆匯款係為清償唐王○君之貸款債務所為。則原告主張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代唐王○君償還該筆債務,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唐王○君有無因管理債權51萬元,自屬有據。
⒊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該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清償繼承債務,而對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並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查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權51萬元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該筆債權自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另原告主張其於唐王○君死亡後繳納房屋貸款25,766元;被告主張被告唐○芬於唐王○君死亡後繳納房屋貸款73,268元乙情,業據其等分別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納存根(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151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及被告唐○芬為全體繼承人代償前開貸款金額,亦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
⒋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部分,先扣除原告得優先扣償之金額共535,766元及被告唐○芬得優先扣償之73,268元後,餘額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就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故原告主張該等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遺債部分,參酌民法第280條本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及基於債務分擔公平性之考量,爰判決由兩造平均分配該遺債。末本件遺債之分割既未得債權人同意,兩造仍應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唐王○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唐王○君之遺產
編號遺產名稱遺產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土地地號/房屋建號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2,271.61100000分之125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8.07100000分之125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178.29100000分之1254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甲○○街00號8樓)117.05陽台10.371/1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8.384分之16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83.84陽台12.101/1存款部分7五股中興路郵局937,614元先由原告取得535,766元及由被告唐○芬取得73,268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8五股中興路郵局定存(0-00000000)500,000元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9五股區農會73,031元10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新台幣綜合存款8,461元11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新台幣定期存款150,000元12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澳幣定期存款8,847.46元13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澳幣定期存款11,047.46元14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澳幣定期存款16,542.78元15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澳幣定期存款10,769.89元16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澳幣定期存款7,503.75元投資部分17太電1股0元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18裕民50股1,845元19泰山1股27元20泰山26股717元遺債部分21唐王○君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05頁)603,212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唐○宗4分之14分之12唐○芬4分之14分之13唐○娟4分之14分之14陳○益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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