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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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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