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6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1日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華南路口時,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經態度惡劣之交通警察攔下,並告知闖紅燈,但員警之攔檢地點距離紅燈之路口已有兩、三百公尺之遙,穿梭於車陣中之員警如何能明察秋毫;又執勤員警填寫罰單時,即使放置面前之行照資料中受處分人姓名之「琴」字竟遭誤寫、出生年月日之1月誤載為10月,龍門街誤載為龍門路,其強烈質疑員警告發闖紅燈係屬誤判,況且當日其已停車等待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7年3月11日10時50分許,因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華南路口時,為員警以闖紅燈違規為由而遭攔停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6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7年4月8日龍警分交字第0979008211號函存卷可據。
㈡上開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伊有印象,因異議人有申訴,但時間已忘記,地點應該是○○○鄉○○路與華南路口,那時伊在執行路暢勤務,也就是取締交通違規的勤務,當時伊騎機車在同一個路口等紅燈,攔停點就是伊攔下異議人的地點,異議人是由石門往中壢的方向,當時伊騎機車由中壢往石門的方向,異議人是闖了華南路與中正路口的紅綠燈,伊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後,迅即迴轉在燦坤商店門口將異議人攔停下來。因伊與異議人都是在中正路直行,也在等紅燈,所以可以明確知道當時號誌是紅燈。且類似本件違規的情形,業經舉發多次。因本次勤務主要去拍併排停車與違規停車,要保持道路暢通的勤務,伊當時雖有攜帶相機,惟如同本件之闖紅燈違規事件雖可拍照,但是臨時發生,無法立即拿出相機拍照,異議人車子的顏色與車號當時看得很清楚等語(參本院97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乙份在卷可稽。
㈢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
政勢必窒礙難行,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行併排、違規停車勤務而於交岔路口暫停,等候號誌轉換後通行之際,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其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復證陳其迄今已擔任該等交通勤務達年餘,亦有多次舉發類似本件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依證人上開證述,其對於闖紅燈為舉發之勤務執行已有充分經驗,堪認對此等狀況之處理具有相當之能力,復因上揭時地,其與異議人互為行駛於中正路之中壢與石門間對向之直行車,應遵行之號誌均係直行路口之號誌,證人並因此在該路口停止等待綠燈通行而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尤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異議人空言員警可能誤認號誌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再者,異議人陳稱本件證人當日係一人執勤,攔停時未叫異議人下車,且當時拒絕簽名云云。然查,證人證述異議人違規等情明確,已如前述,不因當時是否單獨一人執勤而有異,參酌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其上並有異議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9月2日竹監壢字第0970018766號函送之意見書、送達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等件存卷可佐,異議人謂其並未簽收乙節,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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