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5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收入及支出費用之證明、勞健保投保資料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7年11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