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屬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兩者罪質相同,前後兩案中被告所為均係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用路人之安全,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雖未肇生車禍,仍宛如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大大危及個人及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已係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除上開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外,被告尚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被告劉國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8年5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鼎熱炒」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址,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華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中華民國
108年2月22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係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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