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第8行「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10行刪除「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劉錦盛自白不諱」更正為「業經被告劉錦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劉錦盛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2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科罰金銀元1萬2000元、新臺幣6萬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為被告第三度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被告劉錦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之阿麗海產店飲用高梁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擬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之友人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行至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憲法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 劉錦盛施 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錦盛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茂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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