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戊○○
己○○癸○○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丁○○追加被告庚○○
壬○○辛○○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羅楊蘭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五、一一○六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百元伍角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羅字亮 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清償期為85年11月1日,如逾期未清償,每逾一日即應支付每百元以5角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羅字亮並提出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105、11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嗣羅字亮 因意外死亡,系爭債務及抵押土地均由其母羅楊蘭繼承,羅楊蘭死亡後復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渠等並未拋棄繼承,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等人自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又羅楊蘭所遺系爭土地亦為被告等人所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爰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否認羅字亮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借據及本票均非真正。原告提出之取款條日期與借據、本票所載日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日期均不相符,金額亦非100萬元,均不能證明實際有借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以羅字亮名義簽發、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借據、切結書、本票各1紙,又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權利價值
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2日至85年11月1日、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日、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義務人為羅字亮之抵押權。羅字亮於86年4月14日死亡,由其母羅楊蘭為繼承人,嗣羅楊蘭亦於89年8月29日死亡,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切結書、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7月19日屏院惠定協字第0960016814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僅否認借款之事實,對其他事實則不爭執,是本件爭執點為羅字亮是否向原告借款,而應由被告連帶負責清償?茲審酌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
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字亮於84年11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據其提出借據、切結書、本票影本各1紙、取條款影本
3紙為證;被告則否認借據、切結書及本票之真正,並抗辯取款條日期與借據日期不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日期(84年11月2日)亦與借據、切結書、本票上所載日期(84年11月8日)不符,否認系爭借款之真正云云。惟系爭借據、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印文屬於羅字亮之印鑑,業據原告提出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經證人即承辦本次抵押借款之代書 饒淞鈞 即子○○到庭證稱:「(這筆設定與借據是否有印象?)本件是我承辦的沒錯,字是我的字,辦理抵押權設定一定會有債權憑證,例如借據、本票或切結書,因為本件已經年代久遠,不記得了,(庭呈土地登記申請書)當初設定時羅字亮是親自簽名,本院卷第7頁背面羅字亮簽名確實是其親簽,債權憑證是交付給債權人,不會送到地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
6頁),堪信上開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書為為羅字亮所親簽,確有借款之行為為。又按羅字亮所簽署之借據載明「立據人羅字亮茲向甲○○借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該筆款項,立據人確已如數收訖無誤」等語,此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實務見解,足信原告已就金錢交付之事實為證明,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原告復提出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影本為證(分別於84年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8日領取6萬元、
10萬元及75萬元,合計91萬元),上開取款憑條雖與借據簽發日期、抵押權設定日期及本票金額不符,惟借款交付不以一次付清為必要,亦不需與簽發借據或設定擔保同時為之,被告以此抗辯否認借款債權之真正,尚無足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請求羅字亮、羅楊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