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安非他命包伍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捌貳公克、零點零捌貳壹公克、零點零伍捌陸公克、零點零壹肆零公克、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5包(含袋共重1.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5包,經送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鑑餘重量分別為0.0982公克、0.0821公克、0.0586公克、0.0140公克、0.092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4000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