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林政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2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另其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越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7月21日13時許,在南投市○○鎮○○路詳細地點不明之路邊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7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盤查,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