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2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2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裁定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就相關案情業已坦承不諱,對於所犯案件深感後悔,且家有年邁母親亟待照顧,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甲○○涉嫌與同案被告 楊文維 共同以騎乘機車選定落單且頸間戴有金項鍊之中、老年人或婦女作為作案對象後,由其中一人騎乘機車搭載另一人,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際,由後座之人徒手強取被害人頸間之項鍊,渠等自98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短短二日間,即已以上開方式,連犯三起搶奪案件,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楊文維供承無訛,復經被害人 洪廖玉秀 、 王永曆 、 游施淑美 指述歷歷,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犯搶奪罪嫌確屬重大。再依據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所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觀,顯見被告甲○○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是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聲請意旨所陳情節,尚與羈押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