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依序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94年間另犯詐欺罪,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94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上開2判決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於94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4月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96年5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9月20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0年12月11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6日出所,91年10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嗣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
三、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7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QR自用小客車在屏東市○○路與華正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查獲,警員發現其車內右前座地板上的皮包內有適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點258公克、驗後淨重0點248公克)、專供使用毒品之吸食器3組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點258公克、驗後淨重0點24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醫院97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點258公克、驗後淨重0點248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尚未發現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反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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