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即抗告人號2樓再審被告甲○○即被抗告人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原判決之理由及本文顯有矛盾、且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對於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3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為「得抗告」之記載,並不影響不得抗告之規定。經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是以9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亦不得加以抗告,不因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36條之2第2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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