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冠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110元,嗣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76
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其後又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56元(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係被告冠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輝公
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6月26日20時8分許,駕駛被告冠輝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仁愛路2段259號8樓住處,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三路路口,欲左轉文化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當時天候雖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設備光線充足、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直行而來,因應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貨車右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共約20公分、右下頷神經斷裂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7年度交簡字167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㈡經查,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冠輝公司擔任駕駛員職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刻正駕駛冠輝公司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執行職務,因被告乙○○之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損失,故被告乙○○與其僱主被告冠輝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18,146元。此為原告在長庚醫院、康群骨科診所、李皮膚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05,600元。此為原告自96年6月26
日因車禍受創後,在漫長求診期間長達半年多無法工作,因此僅以6個月為計,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共405,600元(計算式:2600元x26日x6月=405,600元)。
⒊車損:15,000元。原告之機車因上開交通事故遭被告乙○○撞毀報廢,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價值之損失。
⒋看護費用:98,800元。因原告之傷勢造成無法自行穿衣服及
料理三餐,故請大陸同鄉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1,300元,共照顧76天,請求賠償98,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過失造成的創傷,主要
於顏面部分,事發當時造成右面頰撕裂至右嘴角,傷口長達20公分,治療期間雖有縫合傷口,然目前顏面上仍留有無法抹滅之疤痕。又因受創時傷及右臉及右下唇神經,造成該部分神經喪失知覺,且會有經常性的不自覺流口水現象。諸此後遺症已深深影響原告在日後生活上容貌感官的自在性,更造成精神上的沉重負擔,甚至不敢與人交往等,為此請求10
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賠償金為1,535,0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5,0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車損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每月工作之日數實有疑問。又原告所受傷勢不足證明須有6個月之養傷期,應至多僅2個月不能工作,況其顏面受傷與工作沒有多大關係,因此原告請求6個月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另依資料來看,原告並未住院,不知為何會有看護費用,而且原告所提出看護人員的工作證是96年8月13日才發證,收據卻寫6月27日開始看護,顯有疑問。再者,原告稱其顏面上留有無法抹滅之疤痕且造成右臉及右下唇神經喪失知覺,被告否認之,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㈡被告冠輝公司部分:
查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僅寄行於被告冠輝公司之名下,並非被告冠輝公司之貨車司機,換言之,被告乙○○實質上並非被告冠輝公司之受僱人。況被告乙○○於寄行被告冠輝公司時,被告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邱文獻 即告知被告乙○○自己應小心駕駛,如有發生車禍應自己負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冠輝公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㈢被告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於96年6月26日20時8分許,駕駛被告冠輝公司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仁愛路2段259號8樓住處,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三路路口,欲左轉文化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當時天候雖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設備光線充足、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直行而來,因應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貨車右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共約20公分、右下頷神經斷裂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59頁言詞辯論筆錄、97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6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㈡被告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167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97年度重調字第223號卷第5頁以下前揭刑事簡易判決)。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8,146元,機車
因此撞毀報廢之損失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交簡附民字卷宗第7頁以下及本院卷第23、46-1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4頁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
㈣原告之日薪為2,6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
乙○○、冠輝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冠輝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⒈被告乙○○是否受僱於冠輝公司?冠輝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㈡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俱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乙○○是否受僱於冠輝公司?冠輝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
⑵查被告乙○○及冠輝公司均自承其等間係靠行之關係,而被
告乙○○駕駛之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主確係登記為冠輝公司,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0963號卷第21頁),由此足徵,上開營業小貨車係由被告乙○○提供,登記為冠輝公司所有,並靠行於冠輝公司營業,因此客觀上被告乙○○係為冠輝公司服勞務,且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至於被告乙○○與冠輝公司間關於靠行之約定係屬其契約內部問題,在客觀上足認冠輝公司僱用被告乙○○為其服勞務,自不得以其契約約定對抗第三人,是被告冠輝公司之前詞置辯,殊無可取。
⑶從而,本件被告乙○○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冠輝
公司為其僱用人,且被告乙○○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冠輝公司自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查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傷,冠輝公司為其僱用人,且被告乙○○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乙○○、冠輝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8,146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上開交簡附民字卷宗第7頁以下、本院卷第23、4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8,146元,自屬有據。
⑵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機車毀損報廢,損失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5,000元,自屬有據。
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96年6月26日因車禍受創後,長達半年多無法工
作,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共405,600元(計算式:日薪2600元x26日x6月=405,600元)等情,並提出大邦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上開交簡附民字卷宗第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日工資2,600元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
6個月無法工作乙節,並抗辯原告至多應僅2個月無法工作等語。
②關於原告之傷勢影響工作能力等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
庚紀念醫院,據該院回覆稱:戊○○於96年6月26日因右顏面撕裂傷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施行縫合手術後,於同年月27日離院...於同年月29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頭痛、頭暈,經醫師診視後其四肢肌力正常,遂安排門診追蹤,後於同年7月5日回診追蹤時主訴記憶不好,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腦波檢查,其結果均顯示無異常,遂給予藥物治療及安排定期門診追蹤。97年12月24日戊○○最近1次回診時,仍主訴記憶不好、右臉無知覺及聽力不好,經客觀檢查後,其結果均正常。依病患病況研判,因其右臉撕裂傷造成三叉神經受損,其恢復情形可能較不好,但應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等語,有該院林口分院98年1月5日(97)長庚院法字第129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又參以證人即大邦工程行負責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自96年3月1日開始在大邦工程行工作,他是做水肥清除及配管,要先將化糞池裡面的髒物抽取乾淨,然後將化糞池裡的管線接到下水道,需要人工開挖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見原告係從事重度耗費勞力之工作。是原告因前述傷害之恢復情形較不好,導致有頭痛、頭暈之情形,顯然影響其從事上開工作之能力。再參以原告提出之長紀念醫院96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上開交簡附民字卷宗第34頁)醫囑欄記載:病人宜臥床休息數週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休養期間至多應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應屬合理。另關於原告每月工作之日數,據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除了下雨天以外,都要工作,平均1個月可以做25天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平均1個月至少工作25天乙節,亦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30,000元(計算式:日薪2,600元x25日x2月=130,000),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傷勢造成無法自行穿衣服及料理三餐,故請大陸同鄉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1,300元,共照顧76天,請求賠償看護費98,8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須專人看護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據該院回覆稱:依病患病況研判,因其右臉撕裂傷造成三叉神經受損,其恢復情形可能較不好,但應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等語,有該院林口分院98年1月5日(97)長庚院法字第129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之傷勢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6、7萬元,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未婚,有肢障之情形,96年度薪資所得為67,850元,目前無業,無動產及不動產,有債務20餘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等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63,14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146元+車損15,000元+薪資損失130,
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63,1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