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告乙○○
(原名: 黃忠福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3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 吳清宏 (現更名 吳柏鋐 ),透過訴外人 黃啟倫 之女友 張盈潔 ,結識黃啟倫之父親即原告,得知原告有意讓黃啟倫在退伍後經營服飾業,被告、吳清宏竟利用原告對進口服飾不甚瞭解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5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之原告住處,由被告向原告佯稱其係從事進口服飾買賣,吳清宏之姐夫在香港開設世界知名之法國香奈兒(CHANEL)服飾衛星廠,專門製作香奈兒高級服飾,可協助原告設立公司,銷售採用法國進口布料製成之香奈兒服飾云云,並提供香奈兒秋冬裝之款式價目表、吊牌及型錄圖片等資料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託被告籌設三度空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度空間公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05,525元進口26種款式、每款式25套之香奈兒服飾準備銷售,並於85年6、7月間接續交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之支票,經吳清宏、被告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後,均已兌現,合計詐得1,752,763元,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於85年10月23日經提示則不獲兌現)。然被告與吳清宏僅向香港盤逸公司(下稱盤逸公司)訂購非屬香奈兒品牌之服飾,欲以此矇騙原告,又一再推諉因稅金關係或其他理由致服飾未能領取出關,遲未交付服飾予原告,嗣原告察覺有異,方知遭騙。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與吳柏鋐共同詐欺,致受有1,752,763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979號、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刑事偵審影卷在卷可參。而查證人 陳秋華 於上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張盈潔介紹被告與黃忠福(即原告)認識,被告曾說吳清宏之姊夫在香港有香奈兒服飾之衛星工廠,有拿目錄給黃忠福看,但被告最終並未交付香奈兒服飾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刑事卷97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張盈潔於本院87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黃忠福想轉業,經由被告介紹,打算從事服飾業,被告說吳清宏的姊夫在香港有香奈兒衛星廠,被告並與吳柏鋐一同攜帶價目表、原版之香奈兒服飾目錄前來討論,還提供目錄影本等語明確(見上開刑事卷第65頁審判筆錄),並有香奈兒秋冬時裝系列服飾價目表5張、彩色型錄圖片16張、照片2張、香奈兒品牌服飾吊牌1張、報價確認單、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商銀海發字第248號函暨檢送之支票影本6張、退票理由單影本1件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續字第
141號卷第79至83頁、第84頁所附證物袋,85年度偵字第20
460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87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足證被告與吳清宏確實以佯稱吳柏鋐姐夫在香港開設香奈兒服飾衛星廠,專門製作香奈兒高級服飾,可協助原告設立公司,銷售香奈兒服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與吳清宏為付款之提示,共計詐得1,752,763元。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雖曾辯稱:伊確實有為原告訂購進口服飾云云。然查被告係於85年間,以總價146萬餘元之價格,向盤逸公司訂購共26款、每款25件之非香奈兒品牌服飾,盤逸公司與香奈兒公司毫無關係,訂購之服飾已於86年11月28日由被告全數領走之事實,另據證人即盤逸公司負責人 周杰 於87年9月29日本院87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上開刑事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8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5紙、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供憑(見同上卷第167頁至第170頁)。證人周杰於同日復證稱:「剛剛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提到香奈兒的型錄問題,香奈兒型錄是甲○○(即被告)在我這邊看到的。然後就由我們提供香奈兒及我們自己的型錄讓他們參考。後來被甲○○借走三本香奈兒的目錄,她就選了26種款式,這26種款式,有我們的,也有香奈兒的款式,總共26款,每款式25件…。」、「(提示偵查卷第84頁證物袋內所附告訴人提出之香奈兒型錄?)這是彩色影印,是由我提供給甲○○,當時她就是選這些款式,她向我借走三本香奈兒型錄,她選了這些款式,所以我就影印這些給她。」等語綦詳,對照原告於同日所稱:「(提示偵查卷第84頁證物袋,這些型錄是你在偵查中提出或是法院時提出?)85年11月9日偵查中提出,這些型錄是甲○○及吳清宏拿了3本目錄到我家給我看,我選了26款式,我說到時候衣服進來與他們的款式是否相符如何知道,所以他們就影印了這些型錄給我。」之情節以觀,益見被告向盤逸公司借用香奈兒服飾型錄供原告挑選時,並未向原告言明所訂購服飾並非香奈兒品牌,反而利用上開服飾型錄取信原告,加深原告對於吳清宏親戚在香港經營香奈兒服飾衛星廠之印象,致原告信以為真,誤認被告將為其進口香奈兒服飾而交付金錢。猶有甚者,被告向盤逸公司訂購之服飾總價僅146萬餘元,如其向原告坦言實際上係向盤逸公司訂購仿照香奈兒服裝目錄款式製作之衣服,並非真正香奈兒廠牌,原告又焉有可能與被告約定進口總價高達4,105,
525元,且陸續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計金額超過14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受?是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752,763元,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2,
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佳靜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提示行│││││││庫│├──┼─────┼────┼────┼────┼───┤│1│PY0000000│85.6.12│20萬元│85.6.12│交通銀│││││││行 忠孝 │││││││分行│├──┼─────┼────┼────┼────┼───┤│2│PY0000000│85.7.05│45萬│85.7.05│交通銀│││││2,763元││ 行忠孝 ││││││││分行││├──┼─────┼────┼────┼────┼───┤│3│PY0000000│85.7.31│20萬元│85.8.02│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4│PY0000000│85.8.11│20萬元│85.8.12│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5│PY0000000│85.8.23│20萬元│85.8.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6│PY0000000│85.9.01│50萬元│85.9.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7│PY0000000│85.9.15│70萬元│85.10.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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