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名謝榮進)
丁○○(原名 廖正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前為夫妻,丙○○並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之負責人,嗣因丙○○無法兼顧該出租店之經營,委由被告戊○○處理頂讓該出租店事宜,被告戊○○乃於民國96年8月1日與告訴人乙○○簽訂頂讓書,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將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頂讓予告訴人乙○○,並於同日清點移交完畢。詎被告戊○○明知上開出租店內所有軟、硬體設施、營業設備、生財器具等均已頂讓予告訴人乙○○,竟與被告丁○○、共犯曾 韋閎 (另案通緝中)、 何奇典 (業由本院另以97年度易字第2585號案件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分別為0629-QW號、0136-QG號、6955-QT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以強行取走放置於圓圓影音出租店內之布袋戲偶16尊之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共犯何奇典、 曾韋閎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2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85號另案審判期日中具結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業經被告2人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丁○○2人均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頂讓書乙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確有與曾韋閎、何奇典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96年10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前往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搬取布袋戲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至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載運布袋戲偶前,曾於當日下午與乙○○聯繫,乙○○並未反對,於搬運木偶時,乙○○有給伊木偶櫃的鑰匙,且有拿箱子給伊放置木偶;被告丁○○辯稱:伊係受戊○○請託協助載運布袋戲偶;且被告2人均辯稱:於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載運布袋戲偶時,乙○○當場並未表示反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戊○○、丁○○2人於96年10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與曾韋閎、何奇典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5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136-QG號及6955-QT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其前妻丙○○頂讓與乙○○經營之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取走布袋戲偶數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該頂讓事實,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頂讓書乙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以,證人乙○○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85號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10月26日下午戊○○是否電話通知你晚上要去搬木偶?)...我有印象有人通知我要搬木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9頁),復觀諸被告戊○○於本院98年2月4日審判期日提出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為 廖幸祝 )於96年10月26日下午6時16分、6時
36分及8時49分許,均曾有撥打電話至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48秒、17分25秒及1分29秒,有上開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戊○○辯稱:伊曾於當日下午與乙○○聯繫,告知將前往搬取布袋戲偶等情,應非子虛。
(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他們人多,我只有口頭阻止...」、「...我有跟他(戊○○)講木偶是我的,你這樣搬會犯法...。」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然參酌另案被告曾韋閎(即97年度易字第2585號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去的人有5人,包括我、戊○○跟何奇典,到圓圓影音店後,戊○○先跟老闆去裡面說話,他們說完之後,戊○○出來要我們幫忙將布袋戲偶裝箱,過程中告訴人乙○○完全沒有出來阻止我們,因為畢竟這個事情是戊○○自己的私事跟我無關,我也犯不著為了他去犯罪...」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3頁),及上述另案被告何奇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戊○○跟我說布袋戲偶是他的,要我去幫忙搬,過程中告訴人乙○○都沒有阻止我們搬布袋戲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4頁),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圓圓影音光碟店會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去跟乙○○聊天,當天我去的時候看到戊○○在那邊搬戲偶」、「(問:你有無看到乙○○有無拿箱子給戊○○?)有的。他有拿1個箱子給戊○○,是2個木偶放1箱...」、「(問:你有看到乙○○拿箱子給戊○○?)是的,乙○○進去儲藏室拿出來的,我是看到他拿1個,該箱子約有證人發言台的寬度小一些、長度相同」、「(問:你有無看到乙○○有拿木偶櫃子的鑰匙交給戊○○嗎?)有的」、「一開始我去店內乙○○跟我講說,戊○○有打電話來說,等一下他會來搬木偶,後來戊○○就來了,當天戊○○跟乙○○講那些木偶是他的,後來乙○○就去拿箱子給他放」、「(問:你有看到乙○○將鑰匙交給戊○○?)有的。戊○○向乙○○說這些木偶是我的,乙○○就從櫃檯抽屜拿出鑰匙給戊○○,當時我是站在櫃檯外面」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互核上揭曾韋閎、何奇典及甲○○3人之證詞,均無二致。是以,於搬運布袋戲偶當時在場之人,既均未見到乙○○有何表示反對或阻止之言語、動作,且乙○○又有拿箱子供被告戊○○等人放置戲偶,可見乙○○當時是否確實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已令人懷疑。
(四)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當天你有覺得乙○○很害怕,或是有與戊○○發生爭執的事?)乙○○當天沒有什麼異狀」、「(問:後來進來的2人他們作何事?)他們沒有講話,就在櫃檯裡木偶前面看木偶」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且證人乙○○於警詢、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85號另案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時其中1名男子站在櫃檯前令我心生畏懼,因此便任由他們將戲偶搬走離去」、「他們並未對我暴力脅迫,我沒看見他們是否持有器械,他們亦無對我口語恐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宗第20、21頁)、「(問:你稱有1人站在櫃檯前,你心生畏懼,為何如此?)因為他站的姿勢,雙手交叉胸前,我怕他有藏東西,當時左右各站了1個人,但不是在庭被告(指何奇典)」(見本院審理卷第97頁)、「(問:除了戊○○之外,其他4個人做何事?)有
2個人站在我櫃檯前面看著我」(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益徵被告戊○○、丁○○等人在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動。此外,縱認乙○○因見有陪同戊○○前來之人站立於其櫃檯前面,而自認已受監控、心生畏懼,始任令被告等人搬取布袋戲偶之情形,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等人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綜核上情,被告戊○○邀集被告丁○○、另案被告曾韋閎、何奇典等人於前往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之前,戊○○既已事先與乙○○聯繫,渠等於搬取布袋戲偶之際,亦未遭乙○○制止,更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自非得以乙○○個人之感受,而遽指被告等人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上揭證據,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與曾韋閎、何奇典等人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何強制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分別為被告戊○○、丁○○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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