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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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3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83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42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4
818號、第248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7年2月3日,而於9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丙○○於假釋期間內,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丙○○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接續執行,而於9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將其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阿志」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阿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上開兆豐商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詐術方式詳附表),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或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乙○○、甲○○、丁○○、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分別係關於其遭詐騙而匯款或操作自動提款機之始末, 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丙○○交付其兆豐商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阿志」使用,幫助該「阿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上開兆豐商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節,亦據告訴人乙○○、丁○○、被害人甲○○、戊○○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匯款執據1紙、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甲○○、戊○○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被告上開兆豐商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兆豐商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阿志」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兆豐商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幫助該「阿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戊○○之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4818號、第2481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該「阿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被害人之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鈺琅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金額均為新臺│(民國)│(新臺幣)││││││幣)││││├──┼───┼──────┼───────┼──────┼──────┼───────┤│1│乙○○│97年6月11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7年6月11日│36萬元│丙○○兆豐商銀││││上午9時47分│撥打電話予 黃隆 │中午12時許││帳戶││││許│宣,佯稱乙○○││││││││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聲請假││││││││扣押,要求黃隆││││││││宣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匯入指定││││││││之帳戶,作為保││││││││證金云云,致黃││││││││隆宣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甲○○│97年6月12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7年6月12日│28,504元│丙○○兆豐商銀││││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瑋 │晚間9時37分││帳戶│││││璿,佯稱甲○○│許│││││││先前網路交易之││││││││付款設定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3│丁○○│97年6月13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7年6月13日│2筆各19,986│丙○○臺灣中小││││晚間6時45分│撥打電話予 詹雅 │晚間7時37分│元、22,341元│企銀帳戶││││許│雯,佯稱丁○○│許、同日晚間│,合計42,327││││││先前網路交易發│7時41分許│元││││││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4│戊○○│97年6月13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7年6月13日│29,686元│丙○○臺灣中小││││晚間9時54分│撥打電話予 鄧曉 │晚間10時49分││企銀帳戶││││許│琳,佯稱戊○○│許│││││││先前網路交易之││││││││付款設定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重││││││││新設定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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