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
均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
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故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
紙支票金額,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9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利息起算日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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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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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冠傑│107年12月4日│12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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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冠傑│107年12月18日│8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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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