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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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深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深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深樹在可預見隨意取走他人未拆封之紙箱,即得輕易取得紙箱內之物品,且其獲得他人之物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年12月3日凌晨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尚美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謝秉秝 管領尚未拆封之紙箱1只,內裝有 李靜怡 在雅虎奇摩網站購買之EC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150元,品名、品項均不明),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回收之大紙箱內後即離去。嗣謝秉秝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謝秉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深樹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系爭紙箱1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便利商店當場有搖箱子,確定裡面是空的,事後伊割開紙箱也確定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證人謝秉秝不知情之情形下,拿取系
爭紙箱1只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謝秉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供承:該
紙箱是封好的,上面有收件人的單子還沒被割開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紙箱是用膠帶封住,上面的託運單是完整的,是伊割開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4號卷第8頁反面)。足認,被告取走系爭紙箱時,並非如一般膠帶已拆封、或封條已撕開之空紙箱,而仍為密封之狀態,此顯與棄置在旁等待資源回收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既然在該處回收廢棄紙箱有
5、6年了,對於所收走的紙箱定然是已拆封的空紙箱,何有不知之理?縱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所稱,伊有拿起來搖一搖,確認沒有東西才拿走等語,而此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紙箱為未開封之狀態,否則打開紙箱一望即知,何須加以搖晃?尚且,被告既然會搖晃箱子,不正代表伊也懷疑紙箱內應該有物品存在才是,豈得以未加聞問,不告而擅自取走?凡此,均殊與情理有悖,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堪已認定。
㈢此外,復有全家便利超商103年12月3日EC商品資料一覽表
(進貨商品)、員警偵查職務報告、系爭紙箱及現場照片等各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系爭紙箱內之物品為何,然揆諸首揭說明,未必故意僅須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則被告對於該未拆封之紙箱內裝有一般普遍可能為他人物品之結果,豈容諉為不知?其至少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年近八旬,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當庭給付賠償予告訴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