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63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文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文豪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尚介青熱炒店」內,因故與女友 楊姳蓁 發生爭執,而自行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 謝明學 到場處理,詎何文豪在謝明學到場後,於當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址熱炒店外,因不滿謝明學回答其未看到楊姳蓁動手,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謝明學及支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而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場先以:「幹你娘機掰」、「我幹你娘」等語辱罵謝明學,繼而以手作勢攻擊謝明學,以上開方式,對謝明學施強暴;旋遭謝明學與支援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明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文豪坦承上揭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不諱,核與謝明學、目擊證人楊姳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均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此外,並有謝明學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出言辱罵,繼而作勢攻擊謝明學,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個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在出言辱罵謝明學之同時,亦係在妨害謝明學執行其警察勤務,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本件源於被告報警要求公權力到場,卻在謝明學到場執行警察勤務時,僅因不滿謝明學對答,即口出穢言,甚至作勢動粗,藐視警員代表之公權力,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謝明學和解,有和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
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